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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管理规定
来源:蓬溪县林业局   发布时间:2017-05-19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一)有关林木采伐管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森林采伐管理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有关森林采伐管理的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森林采伐管理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三)有关人工用材林和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政策规定  

  有关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林业跨越式发展的需要,充分调动社会各界营造林的积极性,加快推进由采伐利用天然林向采伐利用人工林的转变,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国家林业局2002年下发了《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资发[2002]191号),对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如下:  

  1、调整的原则:坚持依法限额管理、凭证采伐的原则;坚持分类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科技为依托的原则;坚持可持续经营和发展的原则。  

  2、对已经达到规定生长量和工艺成熟指标的人工短轮伐期用材林(包括速生丰产林,下同),其商品材采伐限额不足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预留的商品材采伐限额中解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解决确有困难,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需增加的人工短轮伐期用材林采伐限额严格审核汇总后,每年集中一次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在国家备用的采伐限额中解决。  

   "生长量和工艺成熟指标"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3、对2000年(含2000年,下同)以后新造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经营者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森林采伐限额可以按森林经营方案确定,并实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  "一定规模"的标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造林面积和蓄积量提出意见,报国家林业局核定。  

  4、2000年后新造人工用材林各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按照其工艺成熟和数量成熟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规定,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5、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2000年以后在非规划的林业用地上新造的用材林,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对其造林面积、树种和蓄积量等资源情况确认后,林木所有者在申请采伐林木时,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法定的采伐限额内确保林木所有者对林木的采伐利用,并积极主动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林木的采伐年龄可参照林木所有者的建议确定。  

  6、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采伐林木胸径小于10厘米(含10厘米)的,可以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是其消耗蓄积量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7、对于竹林(包括天然林竹林)的采伐,国家不再下达年度生产计划,由各省(区、市)依法按国务院批准的毛竹、杂竹采伐限额控制执行。  

  8、现已纳入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人工用材林的采伐管理暂不适用上述办法。  

  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调整是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的重大举措,事关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和林业发展的大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采伐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调整,确保森林资源越管越多、越管越好。  

  有关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政策。为促进人工商品林的培育和合理利用,规范人工商品林的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精神,国家林业局2003年下发了《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44号),规定如下:  

  1、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遵循依法治林、分类管理和可持续经营的原则。  

  2、人工商品林包括人工培育的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人工用材林是指人工培育的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人工播种(含飞机播种和人工撒播)、植苗、扦插造林形成的森林、林木及其上述森林和林木采伐后萌生形成的森林和林木。  

  3、人工用材林分为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一般用材林。  

  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是指以生产工业用木质原料为主要目的,定向培育的森林和林木。  

  一般用材林,是指除前款以外其它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确认人工商品林的依据。  

  5、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人工商品林,其年森林采伐限额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森林采伐量制定。  

  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商品林,其经营单位或个人可以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一定规模"的标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6、国家对人工商品林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  

  7、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8、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或公益林。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使用天然林或公益林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  

  9、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足额编制人工商品林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并逐级汇总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10、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森林经营者要求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其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11、凡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林木胸径10厘米以下的,可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12、对生产以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采伐管理,国家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各省按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  

  13、人工商品林采伐实行公示制度。  

  14、人工商品林的采伐要考虑对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的影响,对采伐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或造成生态破坏的地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坡度15度以上的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一般人工用材林的皆伐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  

  15、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用材林和在非林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各树种的主伐年龄由林木所有者确定。  

  一般人工用材林各树种的主伐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6、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人工商品林采伐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级上报检查结果。各省每年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情况。  

  17、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人工商品林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采伐;情节严重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8、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截留、挪用、挤占和调增人工商品林年森林采伐限额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19、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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